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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財、內兩部會銜訂定辦法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財政部說明,根據新修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同條第4項則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

    為了讓徵納雙方及需用土地人發證作業有所依循,該辦法第2條明定非都市土地、需用土地人、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申請人的用詞定義。第3條第1項則是規定申請人向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所應檢具的文件,包括有移轉土地需要的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受理案件的辦理期限為三十個工作日,第6條則是規定核發證明書的應記載事項。

    財政部表示,民眾向需用土地人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如果無法知道需用土地人,辦法第3條第2項也規定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政機關查詢。並提醒,需用土地人核發的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如因地籍異動、計畫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該證明書就會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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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宗教團體借名登記不動產淪私有 三讀通過暫行條例

    立法院於二十日三讀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為解決過去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導致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發生產權歸屬糾紛的問題,明定宗教團體於施行後兩年內可申請辦理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保全財產不會淪為私有。
    過去常有宗教團體在購置或受贈不動產時,因無法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1項第1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隨著時間推移,登記名義人過世後,發生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產權歸屬糾紛。為解決這類問題,三讀條文明定暫行條例施行後兩年內,宗教團體可以提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取得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向地方民政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

    內政部指出,相關文件經公告無異議後,地方民政主管機關會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予宗教團體,或辦理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的宗教團體名稱,藉此達到登記名義人不能任意移轉不動產的法律效果。如果宗教團體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間有產權爭議,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由司法來確定不動產權利歸屬,主管機關不會在沒有登記名義人同意書或有異議的情形下,直接以行政作為將土地過戶給宗教團體。

    內政部說明,暫行條例並未免除宗教團體納稅義務或放寬宗教團體能夠持有的土地類型,如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不能讓不具原住民身分者持有,就不適用暫行條例的規定。此外,宗教團體若是寺廟籌備處、不動產尚未繳納移轉稅賦或為耕地的情形,也只是在本條例施行的十年期間內凍結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讓宗教團體適法處理借名登記的不動產,並未衝擊政府稅收或違反農地農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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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禁止房客申請租金補貼

    房東不得禁止房客申請租金補貼 房客可拒絕及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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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入解釋函令保障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財政部日前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以配合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將現行相關解釋函令納入規範。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對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新修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爰予定明。又配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增訂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債權及抵押權,新修細則第4條定明優先受償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指出,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說明,新修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定明「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定義,以資明確。另為使義務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保障其行政救濟權利,參考同法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10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4044180號令釋,新修細則第9條定明,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就義務人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時,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義務人。

    配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19條第4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案件申請復查期間規定,新修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欠繳稅捐義務人得辦理退稅抵欠時點。本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租稅優惠,係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待遇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認定,新修細則第15條予以定明。又為明確同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及公務員定義,新修細則第16條加以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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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售屋逾期交屋

    預售屋逾期交屋 消費者可向建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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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堂更名登記回歸宗教團體名下

    教堂更名登記回歸宗教團體名下 暫行條例施行後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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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借帳戶予他人恐觸犯洗錢罪

    法務部於日前公告「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針對我國實務上常見的洗錢犯罪類型以及新興洗錢犯罪手法,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的適用爭議,修正洗錢的定義、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並增訂新的犯罪類型,使本法符合國際規範並逐步本土化,有效針對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提升執法效能。
    法務部表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2條規定,若阻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以及使用自己的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都屬於本法規定的洗錢行為。而草案第3條則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罪名,為本條特定犯罪,擴張了特定罪的範圍。

    法務部指出,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5項現金使用限制規定,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業別,草案同條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並授權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的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的指定。而草案第10條之1增訂信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以及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之規定,以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法務部進一步指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4條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作為洗錢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3項,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草案第15條則修正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課予符合特定可疑洗錢表徵之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的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事處罰。另外,草案第15條之1也增訂了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行為,此種以前未規定的刑事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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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購土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及重購退稅要件仍可辦理退稅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表示,民眾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該地上房屋仍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住宅使用,且不違背土地信託目的及符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者,應有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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