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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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單獨出資設立公司,且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亦未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堪認有理。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不可採,是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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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雖已於遺囑中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內容涉及遺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旨案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因涉及民法規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職務疑義,前經本部以11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70877號函詢法務部,並經法務部以上開函復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時,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準此,本案仍應先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由其先進行繼承人之搜索及清算遺產並清償債務後,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進行遺贈物之交付。
    三、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縱以遺囑表示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倘涉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時,為避免有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即執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而損及遺產管理完整性之情事,故此類案件應於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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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此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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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借帳戶予他人恐觸犯洗錢罪

    法務部於日前公告「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針對我國實務上常見的洗錢犯罪類型以及新興洗錢犯罪手法,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的適用爭議,修正洗錢的定義、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並增訂新的犯罪類型,使本法符合國際規範並逐步本土化,有效針對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提升執法效能。
    法務部表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2條規定,若阻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以及使用自己的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都屬於本法規定的洗錢行為。而草案第3條則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罪名,為本條特定犯罪,擴張了特定罪的範圍。

    法務部指出,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5項現金使用限制規定,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業別,草案同條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並授權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的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的指定。而草案第10條之1增訂信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以及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之規定,以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法務部進一步指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4條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作為洗錢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3項,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草案第15條則修正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課予符合特定可疑洗錢表徵之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的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事處罰。另外,草案第15條之1也增訂了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行為,此種以前未規定的刑事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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