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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設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政部:應檢附使用執照

    內政部日前表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檢附使用執照;或提出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98條及第99條第1項規定,核發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內政部指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等文件,其中「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係指依建築法第98條及第99條第1項規定,得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建物,如其係得免發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證件。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除符合一定面積及層數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原則應申請建築執照,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使用;嗣為簡政便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審認事宜。

    為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設施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就興建使用農業設施之行為予以規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僅係得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使用農業設施之許可文件,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法建物證明,兩者用途及目的尚屬有別。參照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439號函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雖領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仍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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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應無須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要  旨: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處分不動產,無須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程序通過,如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應無須提出其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主 旨: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說 明:一、按「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之: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
    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為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31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 37 條、第 40 條及第 42 條
    亦規定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人、清算人職務及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
    督等事項。
    二、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事務。而清算程序,係以了結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移交其賸餘
    財產為目的,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
    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是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
    清償債務而處分不動產,無上開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應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法務部 11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903517880 號函意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又本案既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函復清算人就任業經備查,該清算人本即得處分該財團之不動
    產;主管機關貴府社福單位復表示許可該財團法人歇業解散函,亦未
    提及限制清算人處分權限,爰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
    而申請移轉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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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之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20263769號
    說明:
    一、私法人為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公(國)營事業,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二、私法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為銀行合資且全資轉投資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該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
    (一)為金融機構出售之不良債權擔保品。
    (二)為各級政府或機關公開標售之標的。
    三、私法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與買方簽訂仲介契約,訂有房屋辦竣所有權登記後買方發現瑕疵,買方得請求其買受該房屋之約款者,私法人買受該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前項規定,限於私法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仍不能發現之下列瑕疵之一者:
    (一)高氯離子混凝土。
    (二)高放射性污染。
    (三)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四、私法人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
    (一)房屋坐落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範圍內。
    (二)買受經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房屋,且私法人為該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者。
    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私法人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分配後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
    (一)私法人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或出資者,且該契約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簽訂。
    (二)該契約於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施行前簽訂,並經公證或認證。
    五、私法人為實施或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重建計畫,買受計畫核准範圍內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且私法人為重建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免經許可。
    以合建方式實施重建計畫,私法人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分配後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並符合下列情形,免經許可:
    (一)私法人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
    (二)該契約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簽訂。
    六、私法人為起造人,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新建或重建房屋,約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分得之房地由私法人承購,而買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分配後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七、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免經許可。
    八、私法人依下列法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第九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
    (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九、私法人因參與法院拍賣,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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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他方直系血親「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直系親屬關係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需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等要件,並於期限內向地方稅務局所屬分局提出申請。然而,同性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與他方直系血親是否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直系親屬關係?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針對民法親屬編婚姻章規範不足之部分予以補足,惟民法姻親規定規範於民法親屬編總則,並非規範於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故民法關於姻親之規定,並未於同性婚姻準用。換言之,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當事人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故「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直系親屬關係。
    舉例說明,林○○與陳○○為同性婚姻關係,其土地各持有1/2,該土地上建物僅有林君之母親辦竣戶籍登記,依上述說明,同性婚姻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即林君之母親並非為配偶陳君之直系親屬,故僅就林君之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陳君之持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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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單獨出資設立公司,且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亦未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堪認有理。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不可採,是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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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雖已於遺囑中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內容涉及遺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旨案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因涉及民法規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職務疑義,前經本部以11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70877號函詢法務部,並經法務部以上開函復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時,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準此,本案仍應先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由其先進行繼承人之搜索及清算遺產並清償債務後,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進行遺贈物之交付。
    三、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縱以遺囑表示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倘涉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時,為避免有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即執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而損及遺產管理完整性之情事,故此類案件應於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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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 國稅局:須比較申請抵繳日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的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但抵繳的稅額,須比較申請抵繳日的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的高低情形而定。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的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該股票除於申請抵繳日的收盤價較死亡日高者得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繼承的上市或上櫃股票可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應納遺產稅額乘以申請抵繳的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在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中所占的比例。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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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
    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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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建契約營業稅

    法條:
    民法179條
    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14條
    主旨: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一方出資與一些地主合建分屋,該些地主係以其移轉與出資方之土地所有權,與出資方互易其建築完成分配予其房屋,故出資方乃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該些地主則居於買受人地位。因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出賣人,是房屋定價並非等同於買受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定價,應為受分配房屋之銷售額與其銷項對價金額(即房屋銷售額)外,並包括上開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之銷項稅額在內,而買受人過戶其土地予出賣人,僅足作為給付受分配房屋之對價。故出賣人除向買受人收取房屋對價外,另向其收取稅款,顯非重複收取,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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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均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尚未列為派下員之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均得檢具證明請求列
    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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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罰炒房行為並建立檢舉獎金制度 平均地權條例三讀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限制換約轉售及炒作行為,並重罰違規者,另建立檢舉獎金、解約申報登錄及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的制度,藉此達到打擊炒房、健全房市交易秩序的目的,並有助於不動產產業及市場穩健發展,保障民眾居住正義與購屋權益。
    內政部表示,為杜防哄抬房價行為,增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除了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的限制,除非符合特殊情形,並經地方政府核准,且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數處五十萬至三百萬元的罰鍰。同時更明定任何人不得有不動產炒作的行為,例如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虛偽交易營造買賣活絡假象,透過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違規者將按交易戶數處罰一百萬至五千萬元。

    內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契約解約情形將納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申報登錄資訊範圍,並於同條例第81條之2增訂相關罰責,建商若無於三十日內申報登錄,將按戶數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此外,配合調整地價評議委員會的組成成員,將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刪除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並明定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的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強化委員會的專業功能。

    內政部最後表示,此次修正增訂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資訊違規的檢舉制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金相關辦法,民眾可敘明事實及檢具證據資料向地方政府檢舉,若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關於私法人購買住宅增訂許可制,將依其取得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需經內政部許可者並限制取得後於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避免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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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112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

    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44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三、配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施行,本公告第一點(四)2及5有關成年年齡之認定,於112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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