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1837號函

主旨:

有關信託業辦理老人安養信託之稅制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賦稅署105年2月26日臺財稅產字第10500532930號移文單轉貴公會同年月24日中託查字第1050000121號函辦理。

二、按「(第1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2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本法)第3條之2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3條所規定。

三、又「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為法務部74年10月9日(74)法律字第12405號函所明釋;另「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再按「他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提前終止信託關係,或變更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或減少信託財產等,致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他益部分)之權利減少時,已繳納之贈與稅得否申請退還乙案。說明:三、信託案件於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後,除有特殊情形得例外准予免課贈與稅或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外,不因雙方任意解除贈與契約或事後取回原贈與標的而生變更。」為財政部96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510號函所明釋。

五、依貴公會檢附之「老人安養信託契約參考範本」,信託架構為,委託人於原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另約定如委託人自己無法處理其生活、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務時(委託人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委託人成為身心障礙者),由其配偶或指定之人擔任共同受益人(限指定1人),而當共同受益人之一方死亡,其信託受益權,由繼承人繼承或生存共同受益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六、本信託契約課稅發生時點有三:訂定信託契約時(A點)、約定情形發生時(委託人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委託人成為身心障礙者,B點)及共同受益人一方死亡時(C點)。

(一)簽訂信託契約時(A點),係屬自益信託,尚無稅捐核課疑義。

(二)約定情形發生時(B點),由自益信託轉為共益信託,依本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於變更時課徵贈與稅(共同受益人如為配偶,依本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三)共同受益人(委託人、配偶或第三人)一方死亡時(C點),信託受益權依約由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或歸屬其他生存受益人,該信託受益權之稅負課徵,歸納為四種類型,說明如下:

1、類型一,委託人(甲)死亡,剩餘受益權約定歸屬其他生存受益人配偶或第三人(乙):

當信託存續期間甲死亡,約定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乙,從受益人變更之時點而言,因委託人當時係約定以死亡作為變更受益人之要件,並經乙同意,應依本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課徵遺產稅。

2、類型二,甲死亡,剩餘受益權約定歸屬其繼承人,依本法第3條第2條第2項規定,其未領受信託利益部分應課徵遺產稅。

3、類型三,乙死亡,剩餘受益權約定歸屬甲,視作贈與之返還,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另參照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於約定情形發生時(B點)所課徵之贈與稅,不得退還。

4、類型四,乙死亡,剩餘受益權約定歸屬其繼承人,依本法第3條第2條第2項規定,其未領受信託利益部分應課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