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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人之權利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地上權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地上權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俾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地上權人之權利,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此外,地上權人之權利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地上權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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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此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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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係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土地法第12條規定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係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況同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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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可由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使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土地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攸關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判斷,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法院未詳為深究,遽為判決,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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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成年下修18歲 3大稅目須了解

    18歲以上的青年注意!雖然18歲公民權的修憲複決案未達同意門檻,但是《民法》卻已經修正,把成年從20歲調降到18歲,並且自2023年上路實施。台北國稅局提醒,將牽動3大稅目,包含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受扶養親屬的免稅額以及遺產稅的扣除額。

    台北國稅局表示,《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已經將成年年齡從20歲下修到18歲,立法院也配合修正《所得稅法》與《遺產與贈與稅法》等法規,將各條文中相關20歲改為成年,明年起18歲以上即成年。

    影響所及的稅務,包含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台北國稅局解釋,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及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適用範圍的房屋、土地,如果主張自住房屋交易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或者重購自住房地退稅的租稅優惠,應該符合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地辦完戶籍登記的條件。

    假如該房地僅由子女或者其他親屬設戶籍,且該子女在2023年出售時已經滿18歲,即屬已成年,如果納稅義務人沒有把配偶或其他未成年子女遷入,該房地就不符合自住條件,很可能無法享受自住優惠。

    子女明年滿19歲 仍可申報扶養

    其次,就是民眾最在意的綜合所得稅相關規範,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合於《民法》規定的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成年或已成年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如果子女在2023年度滿19歲,符合在校或者謀生能力等條件,納稅義務人還是可以申報扶養;但若未符合條件,納稅義務人(父母)2024年5月報稅時,就不能申報扶養該子女。

    扣除額少1百萬 遺產稅將增加

    值得注意的就是與遺產稅有關,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或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的兄弟姊妹,每人可以自產總額扣除50萬元的扣除額,若是未成年,可以按其年齡距離成年的年數,每年增加50萬。

    舉例來說,甲如果是2023年的5月30日死亡,若遺有子女乙君,生日是2009年12月1日出生,那麼距離乙君年滿18歲還5年,所以該直系血親就是原本自己的50萬加上距離成年的250萬,共計300萬元。以此來看,成年子女年紀降為18歲,未成年子女的扣除額較未修法前少約100萬元,所繳的遺產稅也會增加。

    台北國稅局提醒,《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成年認定,已回歸《民法》規定,自2023年起,滿18歲即成年,納稅義務人欲適用房地合一的自住房地租稅優惠、綜合所得稅列報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遺產稅親屬扣除額等,應留意《民法》修正造成的相關變動,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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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7月1日起個人轉讓預售屋,如何計算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民眾李小姐來電詢問,於110年9月與建設公司簽約買入預售屋,最近想將預售屋轉讓他人,房地合一稅如何計算?

    該局表示,自110年7月1日起個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視同房屋、土地交易,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其成交價額為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取得成本為讓與人已支付價額,可減除費用如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3%,以30萬元為上限,並以成交價額-取得成本-可減除費用計算課稅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7月1日以總金額1,000萬元簽約購買A建設公司推出建案之預售屋,已支付工程款計300萬元,甲君於111年4月30日與受讓人乙君簽訂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1,100萬元,乙君支付購買權利價金400萬元予甲君,另須支付餘款700萬元予A建設公司,則甲君交易預售屋的課稅所得為88萬元〔成交價額400萬元-取得成本300萬元-可減除費用12萬元(未提示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400萬×3%)〕,因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適用稅率45%,應納稅額3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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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更新後第1次移轉可減徵土地增值稅40%

    政府為促進都市土地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規定取得之應分配土地,於都市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可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稅捐優惠。

        該局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前揭土地,如經配偶相互贈與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配偶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仍得視為更新後第1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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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壽險保險金免課徵遺產稅 投保未經核准外國壽險仍應計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日前表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保險公司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但若是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指出,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是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而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令規定,無保險法第112條規定適用,也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適用,因此保險給付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該項保險給付金額。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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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部分

    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現行參考表遺贈稅法第44條(未依限申報之處罰;下稱未申報)、第45條(漏報及短報之處罰;下稱短漏報)規定部分,係以未申報或短漏報財產(遺產稅及贈與稅適用相同規範),依稽徵機關掌握該財產難易程度,按其應納或所漏稅額處以下倍數之罰鍰:

    一、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未申報0.5倍;短漏報0.4倍。(現行第1點)

    二、屬上述以外之財產:未申報1倍;短漏報0.8倍。(現行第2點)

    三、同時有屬上述一及二財產者: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其處罰倍數。(現行備註事項)

    自110年9月1日起,財政部提供單一窗口回復金融遺產資料服務,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查詢金融遺產,並同意授權國稅局單一窗口回復者,稽徵機關已得掌握查復之金融遺產,為進一步促進徵納和諧,並利實務運作,該部主動檢討上開參考表,就遺產稅及贈與稅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予以分列,並就遺產稅部分增訂屬金融遺產之裁罰規定如下:

    未依限申報或已依限申報而有短漏報之財產屬存款、基金、短期票券、人身保險、期貨、記名式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及已會同主管稽徵機關點驗及登記內容物之保管箱,且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已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查詢並同意由國稅稽徵機關統一回復金融遺產資料者,明定其裁罰倍數與現行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之裁罰倍數相同,即未申報處0.5倍,短漏報處0.4倍。

    另為期明確,參酌前述三現行備註事項規定,就遺產稅及贈與稅均新增1點,明定未申報或短漏報財產同時有屬不動產、金融遺產(限遺產稅)及其他財產2種以上情形,其應納或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

    財政部表示,上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尚未裁處確定之罰鍰案件,亦有適用。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行政規則\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項下查閱。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在上述單一窗口回復金融遺產資料服務之基礎下,該部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並發揮跨域整合金融遺產資料之效益,自111年1月1日起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對符合一定條件之遺產稅案件提供稅額試算通知書,經民眾核對試算內容無誤者,線上登錄或簽章遞(寄)回復確認,即可完成遺產稅申報。詳細資訊請撥打0800-000321免付費電話,將有專人提供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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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總額 3000 萬以下得跨局申報遺產稅 便利繼承人就近申報

    財政部修正「遺產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民眾得跨局申報遺產稅的遺產總額上限,由兩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三千萬元,金融機構未償債務扣除額上限則由五百萬元調高為七百萬元,以便利繼承人就近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不受戶籍所在地限制。
    財政部指出,自一月一日起,各地區國稅局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對符合一定條件的遺產稅案件提供稅額試算通知書,經納稅義務人核對試算內容無誤,線上登錄或簽章遞(寄)回復確認,即可完成遺產稅申報。

    為因應實務需要,新修遺產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第3點將繼承人得跨局申報的遺產總額上限金額,由兩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三千萬元。繼承人得跨局申報的財產種類,則增列投資理財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記名式儲值卡、基金、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金、短期票券及保險。而金融機構未償債務扣除額上限金額由五百萬元調高為七百萬元。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出售不動產,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者,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不適用跨局申報。

    此外,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的案件,經納稅義務人填妥國稅局提供的確認申報書,得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跨局臨櫃遞送回復確認。倘若該納稅義務人因增列遺產或扣除額等改採自行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其列報資料與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內容相符部分,依新修遺產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得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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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財、內兩部會銜訂定辦法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財政部說明,根據新修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同條第4項則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

    為了讓徵納雙方及需用土地人發證作業有所依循,該辦法第2條明定非都市土地、需用土地人、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申請人的用詞定義。第3條第1項則是規定申請人向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所應檢具的文件,包括有移轉土地需要的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受理案件的辦理期限為三十個工作日,第6條則是規定核發證明書的應記載事項。

    財政部表示,民眾向需用土地人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如果無法知道需用土地人,辦法第3條第2項也規定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政機關查詢。並提醒,需用土地人核發的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如因地籍異動、計畫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該證明書就會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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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宗教團體借名登記不動產淪私有 三讀通過暫行條例

    立法院於二十日三讀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為解決過去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導致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發生產權歸屬糾紛的問題,明定宗教團體於施行後兩年內可申請辦理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保全財產不會淪為私有。
    過去常有宗教團體在購置或受贈不動產時,因無法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1項第1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隨著時間推移,登記名義人過世後,發生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產權歸屬糾紛。為解決這類問題,三讀條文明定暫行條例施行後兩年內,宗教團體可以提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取得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向地方民政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

    內政部指出,相關文件經公告無異議後,地方民政主管機關會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予宗教團體,或辦理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的宗教團體名稱,藉此達到登記名義人不能任意移轉不動產的法律效果。如果宗教團體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間有產權爭議,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由司法來確定不動產權利歸屬,主管機關不會在沒有登記名義人同意書或有異議的情形下,直接以行政作為將土地過戶給宗教團體。

    內政部說明,暫行條例並未免除宗教團體納稅義務或放寬宗教團體能夠持有的土地類型,如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不能讓不具原住民身分者持有,就不適用暫行條例的規定。此外,宗教團體若是寺廟籌備處、不動產尚未繳納移轉稅賦或為耕地的情形,也只是在本條例施行的十年期間內凍結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讓宗教團體適法處理借名登記的不動產,並未衝擊政府稅收或違反農地農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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