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表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2條規定,若阻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以及使用自己的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都屬於本法規定的洗錢行為。而草案第3條則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罪名,為本條特定犯罪,擴張了特定罪的範圍。
法務部指出,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5項現金使用限制規定,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業別,草案同條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並授權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的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的指定。而草案第10條之1增訂信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以及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之規定,以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法務部進一步指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4條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作為洗錢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3項,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草案第15條則修正特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課予符合特定可疑洗錢表徵之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的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事處罰。另外,草案第15條之1也增訂了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行為,此種以前未規定的刑事犯罪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