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係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土地法第12條規定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係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況同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