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

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應無須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要  旨: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處分不動產,無須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程序通過,如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應無須提出其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主    旨: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說    明:一、按「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之: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
              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為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31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 37 條、第 40 條及第 42 條
              亦規定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人、清算人職務及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
              督等事項。
          二、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事務。而清算程序,係以了結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移交其賸餘
              財產為目的,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
              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是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
              清償債務而處分不動產,無上開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應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法務部 11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903517880  號函意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又本案既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函復清算人就任業經備查,該清算人本即得處分該財團之不動
              產;主管機關貴府社福單位復表示許可該財團法人歇業解散函,亦未
              提及限制清算人處分權限,爰進入清算程序之財團法人因處分不動產
              而申請移轉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