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

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其輔助人或監護人兼具繼承人身分時,該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不受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據法務部115年4月2日法律字第11503503520號函(如附件)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14年11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142284632號函。
二、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其輔助人或監護人兼具繼承人身分時,該繼承人依遺囑繼承取得遺產是否受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得受讓」財產之限制,經法務部前揭函復略以:「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民法第1102條所明定;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就民法第1102條所稱『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故於監護關係存續中,均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戴炎輝、戴東雄、戴璃如,親屬法,2021年10月,初版第1刷,第51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24年9月,修訂17版1刷,第409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2年3月,7版第1刷,第354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指出,受讓係因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解釋上宜排除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形(黃淨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37卷第2期,2025年10月,第63頁至第64頁參照)。再按遺產繼承制度,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除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拋棄繼承等情事外,於繼承事實之發生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是可知,『受讓』與『繼承』二者有別,前者具備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必要,後者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發生為要件。從而,民法第1102條所謂『受讓』,解釋上應不包含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之情形。」本案繼承人持憑遺囑申辦繼承登記,請依前開法務部意見,審酌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